天降横祸!员工步行上班途中被人假想为情敌杀了,家属状告人社厅,算工伤吗?一、二审:算!高院的判决来了

2021-06-11 16: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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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个悲伤的真实故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吴某(吴某某、翁某某儿子)是钦州某医院儿科医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受害人吴某步行上班行至浦北县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时,被认为曾某与自己分手是吴某造成的而对吴某心生怨恨的罗某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吴某的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伤害发生后,吴某跑到120急救中心主任诊室救治,随后转送入ICU、手术室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吴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吴某与加害人罗某某素不相识。吴某与罗某某的前女友曾某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第三人的住院部儿一科工作。罗某某与前女友曾某于2017年7月分手,罗某某自认为曾某与其分手是吴某造成的,而对吴某心生怨恨,并导致2017年9月30日伤害结果的发生。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8)桂07刑初2号刑事判决,以罗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年6月8日,被告钦州市人社局认定吴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吴某某、翁某某不服,向被告广西区人社厅提起复议。广西区人社厅维持了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吴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吴某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吴某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受害人吴某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浦北县医院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是处于正常去到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吴某上班的地点亦在浦北县医院,吴某于7时45分左右被罗某某伤害时,直接原因是罗某某单方认为曾某与其分手是吴某造成的,而对吴某心生怨恨,并对吴某进行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与加害人罗某某素不相识,吴某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吴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罗某某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吴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罗某某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吴某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钦州市人社局、被告广西区人社厅在受理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工作地点是在医院,而吴某被害的时间是在上午约7时45分,被害的地点是在医院的门口,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吴某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吴某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钦州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规定,应认定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吴某为工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过度的解读,超出了应有的权限,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家属仍不服二审,申请再审。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问题,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一、关于吴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二、关于吴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吴某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某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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